郑州市城市管理局关于《郑州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讨论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
来源:本站  时间:2018-05-23 12:51 

为加强我市建筑垃圾管理,我局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借鉴其他城市先进管理经验,结合本市实际,起草了《郑州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讨论稿)》。

为进一步增强政府立法的公开性和透明度,推进民主立法、科学立法,提高政府立法质量,根据政府立法有关规定,现面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如有宝贵意见,请于2018年6月21日前送至郑州市城市管理局法规处415房间。

联系电话:0371-67178011

传    真:0371-67439818

电子信箱:zzszftzgg@163.com

 

附件:郑州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讨论稿)

 

                      郑州市城市管理局   

2018年5月21日    

 

郑州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

(讨论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制定目的和依据)为了加强我市建筑垃圾管理,保障市容和环境卫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建筑垃圾排放、运输、中转、回填、消纳、利用等处置活动及其监督管理。

第三条(定义)本办法所称建筑垃圾,是指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和拆除各类建筑物、构筑物、管网、场地、道路、河道等以及居民装饰装修房屋过程中所产生的弃土、弃料及其它废弃物。

第四条(处理原则)建筑垃圾处理实行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和谁产生、谁承担处置责任的原则。

第五条(经费预算)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应当将建筑垃圾管理经费纳入财政预算。

第六条(管理部门)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城管部门)是本市建筑垃圾处理的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建筑垃圾的综合管理工作。区(管委会)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所辖区域内建筑垃圾处理的具体管理工作。

市和区(管委会)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以及乡(镇)人民政府依法对违反本规定的有关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市公安部门负责建筑垃圾清运车辆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查处无证驾驶、证照不全、使用报废车辆和闯红灯、超速超载以及涂抹号牌等违法违章行为,做好已密闭改装车辆的行车证换审工作等;

市交通运输部门负责对建筑垃圾运输车辆的营运资质管理、许可;

本市发展改革、城建、环保、规划、国土、园林、水务、物价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办法。

第七条(属地管理)区人民政府、管委会是所辖区域内建筑垃圾处理管理的责任主体,应当加强对所辖区域内建筑垃圾处理管理工作的领导。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区城管部门的指导下,做好所辖区域内建筑垃圾处理的源头管理以及协同配合工作。

第八条(考评机制)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应当将建筑垃圾管理工作纳入城市管理考评,建立建筑垃圾管理的考评制度并组织实施。

第九条(信用管理)相关单位违反本规定的,市城管、城乡建设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规定,将相关失信信息纳入市公共信用信息服务平台。

第十条(公众监督)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建筑垃圾管理违法行为进行监督举报。市城管部门应当公布投诉举报热线。


第二章  排放管理

第十一条(排放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倾倒、抛撒、堆放建筑垃圾;不得将建筑垃圾或施工产生的泥浆水直接排入水体或下水道;不得将建筑垃圾和生活垃圾、危险废物混合排放和回填。    

第十三条(资格申请与审核)建设单位或施工单位向施工场地外处置建筑垃圾的,应在工程开工前向市城管部门申请核发《郑州市城市建筑垃圾处置证(排放)》,居民住宅装饰装修排放建筑废弃物的除外。申请单位应当向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以下材料: 

(一)郑州市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申请表;

(二)建筑工程规划许可证(含附件)及施工红线图;

(三)工程预算书(土建部分),需要编制单位、编制人员印章;

(四)建筑垃圾排放处置方案及相关资料(应如实填报建筑垃圾的种类、数量、运输路线和时间、消纳场地、回收利用等事项);

(五)与取得《郑州市城市建筑垃圾处置证(运输)》的运输单位签订运输处置合同;

(六)消纳处置合同;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申请单位完整提交材料后,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经审核,对符合审批条件,在受理后二十日内核发《郑州市建筑垃圾处置证(排放)》。

第十四条(处置证的变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设单位或施工单位应当向原发证机构提出变更申请:

(一)建设工程施工等相关批准文件发生变更的;

(二)建筑垃圾处置方案中装载地点、消纳场地或者现场分类消纳方案需要调整的;

(三)建筑垃圾运输合同主体发生变更的。

第十五条(处置权限及处置证的管理)建设单位或施工单位不得将建筑垃圾交给个人或未取得建筑垃圾处置许可的单位处置。

禁止伪造、涂改、买卖、出租、出借、转让建筑垃圾处置证。        

 第十六条(施工单位义务)施工单位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产生的建筑垃圾除回填利用外的应及时清运,保持工地和周边环境整洁;

(二)按相关技术要求设置围挡、公示牌,工地内主要道路和出入口道路硬底化;

(三)设置符合要求的车辆冲洗设施,配置专职保洁员,进出工地的车辆应当冲洗干净后,方可驶离工地;设置排水设施和沉淀设施,防止泥浆、污水、废水外流。

(四)定期对施工现场洒水降尘,对裸露泥土及建筑垃圾采取覆盖措施;

(五)市政工程及零星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应每日清理。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七条(工地视频监控配备)建筑垃圾排放量超过五万立方米或者施工工期超过半年的,建设单位或施工单位应当在取得《郑州市城市建筑垃圾处置证(排放)》前按照有关规定在工地出入口设置视频监控系统,接入市、区数字城管平台,对建筑垃圾运输情况进行实时监控,视频影像资料应至少保存3个月。 

第十八条(工地“三员”管理)施工单位应配置监管员专职从事建筑垃圾装载、运输车辆冲洗,不得允许有超载、未密闭、车体不洁、车轮带泥、车厢外挂泥等情况的车辆出场;建筑垃圾清运企业应配置监管员,负责监督确保车辆手续齐全、卫星定位等监控措施正常运行;工地所在辖区应配置网格监督员,负责建筑垃圾防尘设施及清运车辆监管日常工作。

第十九条(装修垃圾投放管理责任人)实行装修垃圾投放管理责任人制度。

住宅小区由业主委托物业服务企业实施物业管理的,受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为责任人;未委托物业服务企业实施物业管理的,业主为责任人。

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单位的办公和经营场所,委托物业服务企业实施物业管理的,受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为责任人;未委托物业服务企业实施物业管理的,单位为责任人。

第二十条(装修垃圾投放管理责任人义务)装修垃圾投放管理责任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设置专门的装修垃圾堆放场所;

(二)不得将生活垃圾、危险废物混入装修垃圾堆放场所;

(三)保持装修垃圾堆放场所整洁,采取措施防止扬尘污染;

(四)明确装修垃圾投放规范、投放时间、监督投诉方式等事项。

装修垃圾投放管理责任人确因客观条件限制无法设置装修垃圾堆放场所的,应当告知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指定装修垃圾堆放场所。

第二十一条(装修垃圾清运费)装修垃圾清运费由产生单位和个人承担。

 

第三章 运输管理

第二十二条(运输资质许可)本市通过行政许可方式确定建筑垃圾运输单位。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应选择已取得许可的运输单位。

建筑垃圾运输单位在工商部门注册成立后,应当向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核发《郑州市城市建筑垃圾处置证(运输)》,核准后方可在全市范围内从事建筑垃圾运输活动。个人不予核准建筑垃圾处置申请。

第二十三条(运输资质申请和审批)建筑垃圾运输企业向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郑州市城市建筑垃圾处置证(运输)》,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郑州市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申请表》;

(二)《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工商营业执照》;

(三)企业自有建筑垃圾运输车辆不少于50辆,建筑垃圾运输车辆不得挂靠;具有固定的停放场地和相应的驾驶人员;具有健全的安全生产管理制度以及培训、运营等证明文件;

(四)建筑垃圾运输车辆的《机动车辆行驶证》和《道路运输证》;

(五)建筑垃圾运输车辆符合本市建筑垃圾运输车辆行业规范的“四统一”标准证明材料(即统一密闭装置、统一标识、统一安装顶灯、统一加装北斗定位系统);

(六)其他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        

建筑垃圾运输企业完整提交材料后,城管部门经审核,对符合审批条件的,在受理后二十日内核发《郑州市城市建筑垃圾处置证(运输)》。

第二十四条(运输资质期限与续期)《郑州市城市建筑垃圾处置证(运输)》有效期1年。建筑垃圾运输企业可在《郑州市城市建筑垃圾处置证(运输)》有效期到期前一个月内,向原发证机构申请对《郑州市城市建筑垃圾处置证(运输)》续期。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对公司运营管理制度、车辆情况进行现场审验,检验合格后按照规定予以续期。

第二十五条(运输备案制度)承运建筑垃圾的运输企业,应当在实施运输前,通过建筑垃圾清运平台上传备案工地名称、车辆号牌、运输路线、运输时间、消纳场地等信息,由公安部门审核后,方可进行渣土运输。

 第二十六条(运输资质变更申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筑垃圾运输企业应当向原发证机构提出变更申请:

(一)营业执照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

(二)《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和所属运输车辆《道路运输证》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

(三)新增、变更过户、报废、遗失建筑垃圾运输车辆的。    

第二十七条 (运输要求)运输单位在运输建筑垃圾时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保持车辆整洁、密闭装载,不得沿途丢弃、遗撒建筑垃圾;

(二)承运经批准排放的建筑垃圾;

(三)建筑垃圾运输车辆必须按规定的时间、路线行驶,不得超高超载超速;

(四)建筑垃圾应当运输至经登记的消纳场所,进入消纳场所后应当服从场内人员的指挥进行倾倒。

第二十八条(超载管理)施工单位要求运输单位违反规定超载装载时,运输车辆驾驶员应当拒绝装载,并立即向辖区交通运输部门报告。交通运输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联合有关部门及时依法查处。

第二十九条(运输车辆标准)市人民政府可根据社会经济、环保发展要求,实时修改清运建筑垃圾车辆标准规范,逐步淘汰落后的建筑垃圾运输车辆;可划定区域禁止使用不符合我市建筑垃圾运输车辆标准规范的建筑垃圾运输车辆。

 

第四章 消纳管理

第三十条(消纳场规划建设)市规划部门应当会同市城市管理、国土房管、城乡建设、林业园林等部门制定建筑废弃物消纳场建设规划。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建筑废弃物消纳管理工作机制,组织实施建筑废弃物消纳场建设规划,优先保障建筑废弃物消纳场的建设用地,鼓励社会投资建设和经营建筑废弃物消纳场。

第三十一条(消纳场分类)建筑垃圾消纳场分为临时消纳场和长期消纳场。长期消纳场应当作为建筑垃圾综合利用场址。

第三十二条(消纳场选址限制)建筑垃圾消纳场应当选择具有自然低洼地势的山坳、采石场废坑等地点,但下列地区不得作为建筑垃圾消纳场的选址地:

(一)饮用水水源保护区;

(二)地下水集中供水水源地及补给区;

(三)洪泛区、泄洪道及其周边区域;

建筑废弃物消纳场的选址,应当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第三十三条(消纳场设置许可)本市通过行政许可方式确定建筑垃圾消纳场。消纳人应当向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核发《郑州市城市建筑垃圾处置证(消纳)》,核准后方可从事建筑垃圾消纳运营。

第三十四条(消纳资格的申请与审批)建筑垃圾消纳处置企业向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郑州市城市建筑垃圾处置证(消纳)》,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郑州市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申请表》;

(二)场地权属及土地用途证明;

(三)场地平面图、方位示意图、进场路线图、场内布局图、可以受纳的建筑垃圾的种类标识图;

(四)配备有相应的摊铺、碾压、除尘、照明灯机械和设备的证明材料;

(五)配备有排水、消防等设施的证明材料;

(六)环境卫生和安全管理制度;

(七)建筑垃圾分类处置的方案和对废弃混凝土、金属、木材等回收利用的方案;

(八)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报告和建筑垃圾消纳场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批复件。        

建筑垃圾消纳处置企业完整提交材料后,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经审核,对符合审批条件的,在受理后二十日内核发《郑州市城市建筑垃圾处置证(消纳)》。

第三十五条(消纳场退出管理)建筑垃圾消纳场封场的,应当在停止受纳30日前报城管部门。消纳停止受纳后,建筑垃圾消纳场运营单位应当按照封场计划实施封场。 

第三十六条(受纳范围规定)建筑垃圾消纳场不得受纳工业垃圾、生活垃圾、有毒有害垃圾等非建筑垃圾。

本市行政区域外的建筑垃圾不得擅自在本市消纳;如需消纳,运输单位应当向我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部门提出申请,经同意后方可消纳。


第5章 综合利用

第三十七条(综合利用要求)相关企业生产建筑垃圾综合利用产品,应当符合国家和地方的产业政策、建材革新的有关规定以及产品质量标准。

建筑垃圾综合利用产品的主要原料应当使用建筑垃圾。不得采用列入淘汰名录的技术、工艺和设备生产建筑垃圾综合利用产品。

第三十八条(资源化利用产品强制使用)本市实施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产品的强制使用制度,明确产品使用的范围、比例和质量等方面的要求。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使用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产品;无强制使用要求的,鼓励优先予以使用。政府投资的城市道路、河道、公园、广场等市政工程和建筑工程均应优先使用建筑垃圾综合利用产品,鼓励社会投资项目使用建筑垃圾综合利用产品。

具体办法由市城乡建设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市发展改革等行政管理部门制定。

市城乡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编制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产品应用标准,对符合标准的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产品实行备案管理,并建立产品目录。

第三十九条(科研与技术合作)本市鼓励高等院校、科研机构、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企业等单位开展相关科学研究和技术合作,推广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新技术、新材料、新工艺、新设备。

第四十条(政策扶持)市发展改革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制定政策,对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产品使用和符合产业发展导向的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企业等予以扶持。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四十一条(建立信息管理平台)市、区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建立建筑垃圾处置综合信息平台,对建筑垃圾处置进行核准、监督、管理。建设、交通运输、公安交警、环境保护、安全监管等部门提供建筑垃圾管理相关信息,实现信息互通共享。

(一)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提供建筑垃圾排放和需求、消纳场建设与管理、排放运输消纳处置许可、建设与运输单位管理等信息;

(二)国土、城乡规划部门应当提供建设用地审批、建筑垃圾消纳场选址的用地规划信息;

(三)建设、环境保护等部门应当提供建设工程施工许可、夜间连续施工作业审批许可、施工监理等信息;

(四)交通运输部门应当提供建筑垃圾运输车辆营运资质、驾驶人员从业资格等信息;

(五)公安交警应当提供建筑垃圾运输车辆行驶禁货路段的货车通行证、交通违法行为处理情况和交通事故等信息;

第四十二条(鼓励公众参与)市、区各级部门应加大建筑垃圾处置宣传力度,充分发挥电视、广播、网络、报纸等媒体的作用,及时曝光建筑垃圾违规处置行为。鼓励群众对建筑垃圾处置违法活动进行举报和投诉,对群众举报的案件要及时组织查处并给予奖励。

第四十三条(建立联合执法工作机制)各级政府应当建立联合执法工作机制,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联合公安、建设、交通运输等部门开展建筑垃圾处置联合执法。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对违反处置证管理要求的处理)违反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施工单位违反处理)违反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施工单位未及时清运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造成环境污染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施工单位将建筑垃圾交给个人或者未经核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处置的,由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对违反运输要求的处理)违反第二十七条第一项规定,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在运输建筑垃圾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建筑垃圾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对违反消纳利用要求的处理)违反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建筑垃圾消纳场受纳工业垃圾、生活垃圾和有毒有害垃圾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行政监督)违反本规定,区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及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按照要求落实建筑垃圾处置场所、设施建设;

(二)未按照要求组织实施行政许可审批事项;

(三)未依法履行建筑垃圾处理监督管理职责的其他情形。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九条(实施时间)本办法自XX年XX月XX日起施行。


关于《郑州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讨论稿)》征求意见情况 

按照立法程序,郑州市城市管理局于2018年5月21日至6月21日对《郑州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讨论稿)》通过多个渠道、多种方式向社会各界广泛开展了征求意见工作。

一、征求意见稿在局门户网站全文公布,向社会公众广泛征求意见和建议。

二、向各县(市)区政府,市规划局、市建设局、市发改委、市财政局、市交警支队等市直有关部门征求意见和建议。

三、向各县(市)区城市管理与执法部门征求意见和建议。

截止6月21日,共收到各方面意见和建议34条,共采纳21条。其中,县(市、区)政府、有关单位的意见和建议17条;县(市)区城市管理与执法部门的意见和建议12条,社会公众意见5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