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郑州市城区河道管理处先行登记保存 罚没物品管理制度的通知
来源:本站  时间:2012-09-07 00:00  

 

郑河处〔20127                 

                         

 

                    

 

关于印发郑州市城区河道管理处

先行登记保存  罚没物品管理制度的通知

 

处属各单位(部门):

《郑州市城区河道管理处先行登记保存  罚没物品管理制度》已经处党政联席会议研究通过,现将全文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八日


 

郑州市城区河道管理处

先行登记保存  罚没物品管理制度

 

第一条  依照豫政法[201117号、豫建法[201116号和郑城管[2011695号文件精神,为加强对先行登记保存、罚没物品的管理,严格罚没物品的处理的程序,规范行政执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法律法规,结合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先行登记保存物品是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采取证据先行登记保存措施提取的物品。

本制度所称罚没物品是指法律法规授权或经依法委托具有行政执法职能的其它组织,依据有关法律、法规,按照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予以没收的物品或者在执法活动中取得应当上缴财政的物品。

第三条  本单位执法部门应当加强先行登记保存、罚没物品的管理,建立健全先行登记保存、罚没物品的登记制度、交接制度、保管制度和处置制度。

第四条  本单位执法部门应当设立先行登记保存、罚没物品保管专用场所,实行专人统一保管,并建立入、出库登记制度。

第五条  本单位执法部门收缴的各类罚没物品均属国家财产,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借用、调换、私分或者变相私分先行登记保存、罚没物品。不得在本单位内部变价处理罚没物品,不得自行拍卖罚没物品。

第六条  先行登记保存物品时,应当向当事人开具《先行登记保存证据通知书》,并附具物品清单。

没收物品时,应当使用市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没票据,并附具物品清单。

物品清单应当注明物品的名称、规格型号、所有人和数量等,并有当事人和执法人员签字。物品清单一式三份,一份交当事人,一份附卷,一份交本部门保管人员。

先行登记保存物品转为罚没物品时,执法人员在向当事人送达有关处罚决定的同时,应当向当事人出具罚没票据。

第七条  执法人员应当先行登记保存和没收物品后二日内凭物品清单将物品交给保管人员。保管人员在核实物品与物品清单一致后,应当在物品清单上签字。入库物品和物品清单的记录不一致的,保管人员应当在执法机构负责人注明情况后接收。

先行登记保存和罚没物品出库应当经法制部门负责人书面批准,并由保管人员和执法人员核对物品后办理出库手续,并写明出库时间、物品的去向等。

第八条  执法部门自《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后,对在规定期限内未提起行政诉讼的罚没物品,应当在六个月内提出处理意见,按规定程序审核同意后统一上缴财政部门。

第九条  执法部门上缴罚没物品时,应当于财政部门共同对物品进行查验和登记造册,并同时提供作出罚没物品处理决定的法律文件复印件。

第十条  执法部门没收的不动产、大型机器设备等不易移动的物品,在上缴上级财政部门之前,应当采取就地封存、委托专业部门保管等保全措施,在规定期间内根据有关制度,到上级财政部门办理物品上缴手续。

第十一条  罚没物品的拍卖应当按照上级财政部门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二条  执法部门先行登记保存的物品,应当是与违法行为直接相关的证据。

先行登记保存的物品应当自提取保存之日起七日内做出处理决定。

第十三条  执法主管部门在先行登记保存的物品中发现属于违禁及非法物品的,移送有关执法部门另行处理。

第十四条  执法人员在先行登记保存的物品的同时,应当告知当事人时效性强或者易变质等不易长期保存的物品自收到《先行登记保存证据通知书》之时起24小时内,其他物品48小时内到指定地点接受处理。

第十五条  执法部门应当妥善保管先行登记保存物品,对于经调查核实不再需要先行登记保存的,执法部门在作出处理决定后应当及时解除先行登记保存并返还当事人。

第十六条  当事人逾期未到指定地点接受处理,执法部门应当通过公示栏等公开渠道,对先行登记保存物品清单予以公示,时效性强或易变质不易长期保存的物品公示期为一日,其他物品公示期为三日。

公示期满,当事人不接受处理的,经执法部门负责人审核后,对先行登记保存物品按以下原则处理:

(一)普通物品按规定上缴上级财政部门;

(二)时效性强或者易变质等不易长期保存的物品,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处理;

(三)违禁品或者易燃易爆、剧毒、强腐蚀等危险品,依法移交有关部门保管;

(四)其他物品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七条  违反本制度第五条规定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郑州市城区河道管理处罚没物品管理制度》(2011728日郑河处201146号印发)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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